[民事-宁夏银川]俞保源与宁夏大有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西北大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民特8号
申请人:俞保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船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大有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裙楼1层1-167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俞某某与被申请人宁夏大有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有荣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某某称:2016年11月,宁夏大有荣泰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发展俞某某为宁夏大有荣泰的客户,宁夏大有荣泰系西北大宗交易中心Z99号会员单位,俞某某在获得了交易账户的账号密码后按要求将80万元汇入了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农业银行账号中。2016年11月18日开始,俞某某在宁夏大有荣泰提供的”老师指导”下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进行买卖西北油和西北银,但却因为”老师”高频健仓、平仓、重仓、喊反单等胡乱操作,致使俞某某至2016年12月3日亏损了759162元,其中包含手续费147318.58元,递延费18790.66元,交易涉及”西北油”、”西北银”。至此俞某某才知道除每笔交易需要按照交易金额交纳万分之八的交易费之外,还有点差费用、递延费等。后俞某某得知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并无原油现货交易资质,且无开设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标准化交易活动资质,双方发生投资理财纠纷,起诉之际发现被申请人在《客户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申请人认为上述仲裁协议应当确认无效,理由如下:根据《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上述《客户协议书》系被申请人一方制作,从未与申请人进行协商,被申请人仅在申请人注册账号时以网页点击许可的方式提供《客户协议书》,并未采取任何强制阅读限制,也未采取合理方式告知申请人该仲裁协议的存在,而加之申请人在注册账号时实际是被申请人员工通过QQ远程操作功能直接操作,申请人从未点击阅读过上述协议。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仲裁协议的格式条款明显是对申请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限制,应该确认为无效。综上,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宁夏大有荣泰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于事实及理由,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审查中,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户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系被申请人制作的格式合同的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证据二:开户流程,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仲裁协议的方式是网页点击许可的方式,在该页面上客户要看到该仲裁条款的存在,至少要拉到页面底端五分之一处。被申请人提供该协议的方式夹杂在内容繁多的文件中,且该页面并未设置强制阅读,故被申请人要求客户注意到该条款是对客户的苛求,被申请人未曾提示过仲裁协议存在过的事实。证据三:泸《公证书》(2016)东证字第67828号,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正常开户流程为申请人办理注册申请的事实;公证书第十三页系证据二的合法来源,第十四页被申请人明确要求所有投资者携带相关资料至会员单位填写客户协议,由此可以证明所有投资者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客户协议达成一致必须签订书面文件,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相应的书面材料,该仲裁条款未达成一致。证据四:4-1商务部《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4-2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商公开字【2016】1482号)。证明被申请人及其所属交易所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许可资质的事实。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申请人并无期货交易资质的事实。证据六:《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6】468号),证明被申请人所属交易所不具备期货经营资质。证据七:整顿风暴来临223家交易场所违规或未通过验收名单,证明被申请人所属交易所不具备期货经营资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协议是在网站进行公布过的,所有的客户在注册开户时,均有阅读。且在注册过程中阅读后才能注册成功。故该协议是约束双方有效的协议。申请人以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条款并未排除任何一方的权利。该协议第十八条争议解决的字体明显加粗加黑,申请人可以明确的阅读该条款,作为格式合同视为提请申请人注意。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看不出是否是申请人本人的开户过程。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开设账户的真实经过,该证据是2016年12月13日公证,内容当中显示了有客户协议的签订以及客户协议的下载。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经履行的告知义务,合同的签订是本着自愿的原则,若申请人并非自愿签订注册协议,后期的交易就无法进行。证据四、五、六、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客户协议书、证据三公证书,被申请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被申请人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该证据所反映内容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有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被申请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仲裁协议效力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申请人俞某某(乙方)通过网络签约的方式与被申请人宁夏大有荣泰(甲方)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1、甲方,系经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批准授予综合类会员资格,在交易中心平台上开展现货交易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2、乙方,系根据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向综合类会员申请开户和向交易中心申请入市交易,拟与综合类会员进行现货交易业务的投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业务规定及管理制度,甲、乙双方就在交易中心平台上开展现货交易业务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自愿签订本协议。一、业务关系。1、甲方和乙方自愿根据本协议及交易中心规则制度,在双方之间开展现货交易业务。双方自行对现货交易业务承担法律后果,自享收益、自担风险和亏损。2、甲方和乙方同意共同委托交易中心为甲方和乙方之间的现货交易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和进行监督管理。交易中心的服务内容、相关职责和权限,除本协议约定以外,由甲方及乙方另行分别与交易中心签订《入市交易协议书》约定。交易中心根据相关规则制度和入市交易相关协议,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既不参与甲乙双方之间的现货交易业务,也不承担甲乙双方之间开展现货交易业务的任何亏损风险和法律责任。3、甲乙双方均理解、同意和接受:(1)以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中心规则制度作为甲方和乙方之间现货交易业务的相关依据、准则和行为规范。交易中心的规则制度作为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本协议签订后交易中心制定、修订或颁布的规则制度自动适用于本协议,无需甲乙双方另行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交易中心制定、修订或颁布的规则制度与本协议或现行规则制度不一致的,以最新生效的规则制度为准。协议同时对开户和入市交易资格、标的、报价、下单、交易方式和账户管理、交易准备金、交易时间及结算休市时间、实物交割、费用、结算与清算、风险管理、保证、保密、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在协议书第二至第十七条进行了约定;客户协议书在第十八条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如甲、乙双方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俞某某因其投资出现亏损,与被申请人产生争议。为此,申请人俞某某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客户协议书以格式条款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明显是对申请人进行权利救济的限制,应该确认为无效,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网络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为自然人与法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仲裁协议通过网络签约的方式进行,且仲裁的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是通过网络签约的形式进行,《客户协议书》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解释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客户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被申请人使用黑体文字对仲裁协议作出约定,并予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在提供给申请人签约的《客户协议书》已尽到了”采取合理的方式”,故被申请人提供格式条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属商事纠纷,争议财产较大,仲裁协议约定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审查中,申请人提出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法院受理期货纠纷的管辖规定,《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并未限制期货案件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故申请人俞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俞某某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俞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勇军
审 判 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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